Ⅰ 怎麼認定無效婚約
婚約,如果是有關財產的有一般合同性質的法律效力,如果是涉及人身禁止等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有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到法定婚齡的情形的認定為無效婚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Ⅱ 無效婚約前妻要改嫁第幾章男主知道14歲那年的真相
264章 陸景年,當初是我救得你,不是蘇雲曦
Ⅲ 無效婚姻在什麼情況下婚姻無效
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法律規定的可以申請婚姻無效的情形中,並不包括結婚程序不合法這一條,因此因結婚程序不合法是不能申請婚姻無效的。
Ⅳ 什麼是無效婚約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如果是受脅迫而結婚的話屬於可撤銷婚姻,也就是說當事人必須在結婚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否則婚姻關系有效。
但是你的這種情況我認為對方只是利誘,還構不成脅迫,達不到可撤銷的程度。
Ⅳ 無效婚姻的情形有哪些
所謂無效婚姻,是指違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的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三)有關夫妻在家庭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Ⅵ 什麼是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即男女雙方的結合由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備婚姻的法律要件。無效婚姻是相對於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種類型,屬於婚姻成立方面的問題,是對婚姻成立與否的法律價值的評價。無效婚姻一詞,在婚姻法上,是一個具有特定內涵的概念。它只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學中用來說明借婚姻著名而違法結合的一重特定概念。 無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無效婚姻,一般認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結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對無效婚姻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無效婚姻包括可撤銷婚姻,狹義的無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銷婚姻。 對無效婚姻概念的兩種理解,影響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對無效婚姻作狹義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時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如果作廣義的理解,立法則不必設可撤銷婚姻。 我國《婚姻法》修訂之前,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一致認為應增設無效婚姻制度,但是採取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還是同時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存在爭議。有人主張採用單一的無效婚姻,不區別無效和可撤銷,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違法婚姻均為無效婚姻,自結合時起否認其婚姻的效力。受此觀點的影響,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學專家建議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為基礎規定單一的無效婚姻制,沒有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後來立法機關根據部分學者提出應當根據違反婚姻要件的輕重程度,在原因、請求權人、時效期間、法律後果等方面區別對待,借鑒外國立法通例而區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建議,在修正後的《婚姻法》中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筆者贊同在立法上區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因為違法婚姻的表現形式多樣,違法輕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納入一種違法形態,不利於對各種違法婚姻進行規范,也會給立法增加技術上的難度。 基於此,筆者主張對無效婚姻採用狹義的概念,本文對無效婚姻的論述也是採取的這一概念。 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 現行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產生的法律後果規定得比較籠統。盡管該法第12條提及要「照顧無過錯方」,但如何照顧,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可借鑒國外重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則」,賦予無過錯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權利。如享有這種婚姻善意持續期間,對方所得財產的公平分配權,從死者遺產中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無效後,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如台灣地區民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到損害的,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xi]此外,從婚姻家庭法的人文關懷出發,婚姻被宣告無效後,生活有困難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對方提供必要的經濟幫助。如義大利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後,如果配偶一方沒有適當的個人收入又沒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過三年的期限內根據自己的財產狀況向對方定期支付一定數目的生活費。[xii] 對於無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規定適用該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用語比較模糊。筆者認為,對可撤銷婚姻,既然法院判決不具有溯及力,那麼婚姻有效期內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子女,從邏輯上講,應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無辜的,法律對他們的基本權利應提供保障。因此,應將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時,有關子女的撫養歸屬、撫養費的承擔、探望權等問題,應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根據《婚姻法》有關離婚後子女撫養的規定處理。如瑞士民法典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即使當事人雙方均為惡意,丈夫也同樣被視為婚生子女的父親,其父母子女關系,適用與離婚父母子女關系有關的相同規定。[xiii] 此外,對於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這樣一種行為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解釋》將之定性為「同居」不甚妥當,因為「同居」並非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很難確定。既然目[xiv]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較多,婚姻法有必要將之納入調整的范疇。那麼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麼,對此目前存在爭議。有人從尊重婚姻的事實性和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認為應視之為事實婚姻,有人則從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出發,反對將之認定為事實婚姻。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未辦理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可自行解除同居關系,在同居關系未解除情況下,一方與他人結婚的,並不認定為重婚。可見,目前立法和司法實踐都認為這種同居關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將之納入事實婚姻的范疇。筆者認為,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結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這符合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特徵,可將之納入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范疇。此種情形主要涉及個人私益,宜將之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撤銷之前補辦結婚登記的,即轉化為有效婚姻。